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国税发[2002]134号 2002-10-29 税屋提示——依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8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四号令)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对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其成员企业发生的呆帐损失,在成员企业进行税前扣除的,由成员企业所在地的市国家税务局进行审查核实,对不符合呆帐认定条件的,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金融企业申报税前扣除呆帐损失时,必须报送相关的呆帐认定材料。认定呆帐损失的相关证明材料是指: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公告;法院破产终结裁定书;法院对借款人依法做出制裁的判决书;法院强制执行证明;法院终止执行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借款人死亡或者失踪证明;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证明;气象、消防等部门出具的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公司赔偿情况;债务人财产处置情况;担保人无法履行担保责任的证明等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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